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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和欧盟法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义务对比

网络版权侵权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在一个国家上传至网络上的侵权内容很容易被其他国家的人们获得。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存储传输大量的数据,其数量之大致使ISP不可能监控所有上传至网络上的内容。因此,ISP基本上很难或不可能完全阻止版权侵权。

《泰国版权法》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去年,泰国修改了1994年的《版权法》,新规定更多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更重要的是,修改后的版权法规定了ISP对于版权侵权可能承担的责任,帮助版权人进行网络维权。

在欧盟,欧共体《指令2000/31/EC》也被称为《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规定了有关版权侵权和ISP责任的内容。修改后的《泰国版权法》和《电子商务指令》规定版权人有权要求和强制ISP对其服务中出现的侵权内容采取行动。不过,两者之间也存在一些不同。

ISP的定义,义务和责任

修改后的《泰国版权法》规定ISP的定义很宽泛笼统,根据第32/3条,“服务提供者”指的是:

向其他人提供网络连接或者任何其他通过计算机系统的连接性,不管此等服务是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或为了他人利益而提供;

为了他人利益提供计算机数据存储服务的人。

这个定义包括了几乎所有的各种形式的ISP。《泰国版权法》规定所有的ISP具有相同的义务,并未规定ISP具有监控和调查其服务中出现的内容的一般义务,也没有明确要求ISP在获知侵权内容后采取行动。

与泰国的笼统的定义相反,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基于服务类别将ISP分为3类,包括:

“纯粹中转”ISP,仅仅作为传输渠道;

“缓存”ISP,提供传输和临时存储服务,不修改文件和数据;

“存储”ISP,个人和组织可以使其网站可以通过网络访问。

判定ISP的类型非常重要,因为每个种类根据《电子商务指令》具有不同的义务,而《泰国版权法》则规定所有的ISP具有相同的义务。判定ISP的类型并不容易,因为ISP通常提供多种服务。

与《泰国版权法》类似,《电子商务指令》并未规定ISP具有监控和调查的一般义务,只有在获知其服务中存在侵权内容后才会产生义务,而ISP类型的不同也决定了何时能够满足“获知”要求,尤其是在存储数据以及并非仅仅传输数据的情况下。

作为版权人采取行动

根据修订后的《泰国版权法》,版权人要想删除存储在泰国境内的侵权内容,在提起针对侵权人的诉讼之前可以先向法院申请获得临时禁令。泰国版权法第32/3条规定了删除网络侵权内容的临时禁令程序。

要想获得禁令,版权人必须提供所控侵权的细节,包括ISP的姓名和地址,争议的版权作品,所控的侵权作品,任何其他调查性的工作以及侵权产生的可能损害。提供版权所有权归属证据也非常重要。

除此之外,法院还要求版权人证明有必要授予临时禁令。实际上,要证明必要性,版权人必须向法院证明其他救济难以获得。比如,版权人可以证明其之前已经要求ISP采取行动,但是ISP并不合作。不过最新修改的《泰国版权法》并不包括通知和下架制度。

泰国法院是否授予临时禁令救济取决于授予禁令后各方产生损害的程度以及向被控侵权人实施判决的难度。

版权人要想根据《电子商务指令》删除存储在欧盟境内的侵权内容,可以采取通知和下架程序。一旦一个ISP得到通知,其就知道了侵权行为的存在,然后就必须采取行动删除或断开侵权内容的连接。ISP在收到法院或版权人的合理通知后必须采取行动。

比如,在意大利,法院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发布删除通知,想要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版权人必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的存在,版权人还必须证明其主张是紧迫的,法院会简单地审查一下,听取双方的意见,然后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

《泰国版权法》和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向版权人提供了类似的采取行动打击网络侵权的工具。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责令ISP删除其服务中的侵权内容。不过《电子商务指令》规定版权人也可以直接通知ISP侵权行为的存在,无需通过法院进行。

适当的打击网络侵权的措施让投资者们相信,自己的作品能够得到保护。修改后的《泰国版权法》就是一个积极前行的信号,随着时间的发展,《电子商务指令》可能也会有同样的灵活性,但是绕开法院的保护是否充分还有待观察。(编译自lexolog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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